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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admin 2022年10月10日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2020-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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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重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值得进一步思考与讨论。

  (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定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编的位置,共78条,包括婚姻家庭与收养两部分内容,自《民法典》正式施行之日起,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与《收养法》将同时废止,这两部分的法律的内容将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替代。值得明确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吸收《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的三条内容,分别是: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3.《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部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婚生子女的确认与否认制度。

  由此可见,即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收了《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也不影响司法解释的效力。未废止且未被婚姻家庭编吸收的司法解释继续有效,在民事裁判文书可被直接引用。

  (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条款解读

  1.增设“离婚冷静期”

  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最受大众关注的修改是增设了30日的所谓“离婚冷静期”,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其实,离婚冷静期的概念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婚姻纠纷中,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诉讼离婚的案件中就以多次涉及到离婚冷静期的概念。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基于上述文件的条款,河北、福建等多地法院都已在司法实践中将离婚冷静期的概念运用于诉讼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当中。

  而自《民法典》颁布后,离婚冷静期的对应条款引起了广大群众的空前讨论和巨大争议,有人指出,若一方有家暴、虐待、遗弃等行为,甚至严重威胁到另一方生命安全时,离婚冷静期的存在将大大增加离婚成本,给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带来巨大隐患。笔者认为,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未区分具体情形。《民法典》所增设的离婚冷静期,旨在降低当下社会日益增高的离婚率。因为根据民政部2020年第一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的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结婚登记947.1万对,较上年少63万对。我国结婚率自2014年逐年下降,近两年维持在3.2‰水平。2019年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共办理结婚登记947.1万对,离婚登记415.4万对,补发结婚证和离婚证书403.4万对。因此,立法机关的初衷,是提醒夫妻双方谨慎行使权利,希望申请离婚的夫妻在情绪冷静后确定是否有真实的离婚意愿,以降低冲动离婚的概率;而对于存在如重婚、家暴、虐待、遗弃、恶习等情形的,通常的做法是建议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在处理离婚问题之前,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协议离婚并不能真正解决地家庭暴力问题,离婚后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只有公安、法院等公权力加以介入与干预,才可以真正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不受损害。若这种情况下还要求离婚双方也适用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无法真正保护受害者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修订“婚前患有医学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作出了一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明确了“婚前患有医学疾病”不再构成婚姻无效事由,而是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当一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时,另一方享有撤销权。具体对比如下:

  由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有权行使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若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跳过繁琐的离婚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不难发现《民法典》对于婚姻是否可撤销的认定已经不以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婚后是否治愈为限,即只要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即使婚后其重大疾病已治愈,另一方仍可请求法院撤销婚姻。

  再者,《民法典》赋予了患有重大疾病的患者的配偶以选择权,如果一方不介意另一方有重大疾病的,该婚姻可以继续维持有效,法律不再直接认定无效,不予以干涉。此条款更加倡导了婚姻自由,体现了对婚姻自主权的尊重。此处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虽明确将婚前的疾病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由“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变更为“重大疾病”,但并未就“重大疾病”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目前我国仅有一个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发布的行业规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且实务中针对“重大疾病”的纠纷也多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在后续法律法规对该“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明确之前,我们仅可参考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涵盖的具体内容的认定经验。虽然同样是在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限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涵盖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但相关实施部门一般是依照此前卫生部发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来加以认定的,该规范中指出,疾病对象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断。例如: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据此,针对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情形的判断目前可结合往年司法实践中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限定、以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来进行综合评价。

  另外,《民法典》还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司法实践中,一方有配偶却隐瞒另一方结婚的,或隐瞒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都属于过错方,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债务范围”进行统一明确

  本文开篇提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吸收:

  (1)明确了夫妻共债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目前法院审理的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当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纠纷的占比逐年递增,这说明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已经成为现行婚姻家事财富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实务中,夫妻一方因另一方不当消费或经营失败而背负巨额债务的事件时常发生。且如今,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和经济地位的独立,“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夫妻相处模式已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对此,用上位法固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有无共同意思表示均列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利于避免夫妻互相陷害的风险,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的肯定,对促进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2)列举了婚内可析产的两种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过往的离婚案件中,往往存在夫妻双方矛盾过于激化,一方通过恶意转移、挥霍财产来报复对方、或存在一方谋划多年,为转移完财产而久拖不离,致使离婚诉讼时夫妻共同财产所剩无几等情况。《民法典》针对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条款的修改,旨在有效地保护婚内弱势一方的权益不遭受损害,保障夫妻一方履行赡养自己一方父母的义务,避免在极端情况下配偶干涉阻碍患病父母的治疗,同时也使得婚内分割财产的立案在实务操作中更容易实现。

  (3)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从上述条款可知,《民法典》基于对司法裁判经验和成果的总结,明确地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与“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在劳务报酬方面,只要是婚后通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带来的收入,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强调的是劳动所得共有的婚姻共享立法理念;而在投资收益方面,该收益不仅是婚后所得收入在婚后的投资收益,也包括了一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投资收益,例如婚前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基金、股票、信托等金融理财产品,在婚后的收益也将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中。笔者预测,该条款的调整和变化将对未来高净值人群的婚姻家庭财富管理带来重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适用提要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道德规范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结婚年龄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组成家庭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无效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人身自由权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协议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抚养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过错赔偿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子女的数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送养自愿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不适用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优先抚养权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涉外收养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保密义务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拟制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的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收养行为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协议解除及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生活费、抚养费支付

  附录一 条文对照

  《婚姻法》《收养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照表

  附录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10.2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12.2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10.2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11.4修正)

  婚姻登记条例(2003.8.8)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19.3.2修订)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2.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12.13)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15.12.8修订)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9.24)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2012.8.8)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1.23)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03.12.17)

  附录三 典型案例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儿童虐待

  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滥施“家规”构成家庭暴力

  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优先考虑儿童最佳利益

  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子女虐待老人

  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诉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分手暴力”

  邓荣萍故意伤害案——长期对养女实施家暴获刑

  汤翠连故意杀人案——经常遭受家暴致死丈夫获刑

  肖正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长期实施家暴并杀人获死刑

  薛某凤故意杀人案——养女被养父长期性侵杀死养父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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