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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245号 1998-09-29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转发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项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凡未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的,一经查出,除按规定补缴增值税外,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规定处以罚款。
二、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跨区县(市)填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除外)。
三、本通知不包括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区县(市)的受货机构。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九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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