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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税外[2000]3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2022年10月27日 沪税外[2000]3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税外[2000]32号      2000-03-21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加强税务凭证的管理,现将《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3月21日

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凭证的管理,保证各类凭证的安全完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的税务凭证,是指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我国境内外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购付汇手续时开具的该项目收入的完税证明、免税证明和不予征税证明等税务凭证。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务凭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凭证管理人员负责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税务凭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税务局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本市税务凭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的情况;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务凭证的印制、领发;

  3、组织本市税务凭证的检查。

  (二)各直属分局、区、县税务局的主要职责

  1、组织本单位实施税务凭证管理办法;

  2、负责本单位税务凭证的领发、保管;

  3、指导和监督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税务凭证;

  4、负责本单位税务凭证的盘点;

  5、组织本单位税务凭证的检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税务凭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视同税票进行严格管理。

  第六条 税务凭证的设计和印制。本办法规定的税务凭证式样,由市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制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税务凭证的领发。各级税务机关须确定税务凭证的管理部门。管理部门要根据上期使用数、上期末库存数、本期需用数、基本周转备用数来确定领用数,并按季定期编报税务凭证领用计划;市税务局根据各单位的计划数,经核定后安排印制和发放。

  第八条 税务凭证的保管。各级税务机关的凭证管理部门负责税务凭证的保管工作。凭证存放要安全,已填用的凭证(存根)、作废、以及损失上缴的凭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凭证报表,按规定归档,定期限保存。

  第九条 税务凭证的填写。税务凭证的填开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为红色。

  第十条 税务凭证专用章。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正楷。该专用章的内容和刻制要求如下:

  专用章环边位置刻税务机构名称全称,中央位置偏下刻“税务凭证专用章”字样,该字样下方刻“X”号字样,X用阿拉伯数字,数字后加“号”字样(小一号字),如“1号”、“2号”等,表示该局的第几号税务凭证专用章。

  “税务凭证专用章”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加盖,未出具前的空白凭证一律不得加盖此章。

  第十一条 税务凭证的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凭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凭证与帐簿数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税务凭证和“税务凭证专用章”的损失、遗失处理。因被资、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凭证和“税务凭证专用章”时,应及时查明丢失凭证的号码和数量,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并在本市《解放日报》或《新民晚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并报请市税务局核销。对丢失税务凭证和“税务凭证专用章”却故意隐瞒不报的,一经查明将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凭证的销毁。销毁的凭证包括已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凭证;损失残证;以及市税务局规定销毁的凭证等。销毁前就销毁凭证的种类、号码、数量等编制清册,并按规定程序、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待批准后再予销毁。

  第十四条 税务凭证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定期对税务凭证的领发、保管、填用、作废、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地清理检查。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查,年度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凭证违规行为的处罚。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行政处分。对利用税收凭证违法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国家外汇、税收流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前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税务凭证季(年)报表(略)

  2、税务凭证领用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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