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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转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198号 1998-11-06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是指以收货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对收货机构使用总机构发票开具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二、《通知》所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是指以收货机构名义和帐户收取货款的行为。
三、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各税务征收机关对有关收货机构经营行为的确认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已征收的税款不再退回。对此之前收货机构发生《通知》所列经营行为的,如果总机构未交纳税款的,可以追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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