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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税外 [1996]71号 1996-10-11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根据该通知有关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退(免)税的办法和范围问题对本市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和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
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按照沪国税退[1995]55号《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和沪税外[1995]100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别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913页、第915页)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根据沪税外[1995]10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产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口退税。(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关于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和代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问题,应按沪国税流[1996]17号《关于本市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若干规定》和沪国税退[1996]24号《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沪税外[1995]26号转发(国税发[1995]109号)文中关于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和沪税外[1994]99号转发(财税字[1994]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可给予退税。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对老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方法仍按沪税外[1994]99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11页)文件办理。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以及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根据沪税外[1994]1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以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对本市采取先行后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按如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进口料件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税率。
鉴于公式所列的“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企业提供有困难的实际情况,现为便于出口企业操作,上列公式的“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可改换成当期进口料件进口环节增值税征税组成计税价格。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了便于管理,沪税外[1994]129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895页)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经研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审核、保管及退库手续等,仍按沪国税退[1995]55号《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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