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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306号 2006-11-13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完工前预售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
二、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确认比照《通知》第二条第(五)款1至4项的规定执行。
三、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企业,其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计税利率为6%;非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计税利率为20%。
五、《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中的“竣工证明”是指报北京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详见附件一)和《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二)》(详见附件二)。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开发企业的纳税评估和检查。对开发企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通知》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为30%,并据此计算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收入。
九、开发企业应在开发产品完工年度及时结算完工产品的计税成本,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付费用和税收未明确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预提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十、《通知》第十条中“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是指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或者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业务收入在企业各项收入中居于首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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