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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稽便函”到“企便函”所引发的思考

admin 2022年09月05日 会计视野

最近,网上见到针对大企业自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以稽查局便函形式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分支机构抽查工作中有关税务处理与处罚问题的意见稽便函[2009]62),对大企业自查的抽查,涉税问题的处罚定性而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也以司便函形式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对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并涉及六大税种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适用。

 

近几天,网上热炒,媒体记者也就此大做文章,诸如:新政策出台了、总局明确××税政策等等,致使,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牛新文向媒体回应,近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只是对旧的税收规定作重申,并不普遍适用于纳税人。牛新文称,文件只是对旧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

 

我们不得不因此而引发思考,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个非政策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就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适用?一个司(局)的“便函”其法律效力如何?能作为执法征收或依法纳税的依据?势必影响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有些公文知识的人都知道,“便函”是用于日常事务性工作的处理,不属于正式公文。没有公文格式要求,甚至可以不要标题,不用发文字号,只需要在尾部署上机关单位名称、成文时间并加盖公章即可。一般“便函”用于工作安排、事项通知、洽事、询问、答复等,可以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上下级之间起着沟通作用,充分显示平行文种的功能。

 

我国税收法律属于公法,具有“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无明文不为过”的行为特征,税收立法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应严格按照不同法律层次的授权分别制定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由严格的权限及程序的。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201)的规定,“第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二条(解释权)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溯及力)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由此看来,很明确上述两个“便函”的出笼,不论其动机如何,总局有关司(局)以“便函”形式来解释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一种非常不规范的行为,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作为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所做解释,“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更是有问题啊!那税收法律的严肃性哪去了??个别适用,普遍也应适用!!我们一直高调坚持“依法治国”,不能就这样被退步和断送啊!!希望请国税总局就此问题,作出交代。

 

请各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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