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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2016-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易税心得】开宗明义,征税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易税心得】本条中“领域”、“海域”以及“环境”等法律概念在此不做展开,但应特别关注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是直接排放?二是谁是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第一个问题在本法第四条中以反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二个问题本法明确界定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注意不包括居民个人和不具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易税心得】本法规定对四大类污染物征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基本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我国暂未对煤、石油、天然气等产生二氧化碳排放的化石燃料征税,即碳税。还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中仅将工业噪声列为征税对象,而将建筑噪声排除在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易税心得】本条列举了不属于直接排放的两种情形,主要立法思路是向规定的集中处理场所排放、按标准排放就不征收环境保护税。从《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看,对这样的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有两项要求:一是面向社会公众;二是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所以,在特定区域内为特定生产经营者提供集中处理服务的设施和场所,以及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处理设施和场所,均被排除在范围之外了。最后,请思考一个问题,对水污染物、固体废物有直接排放和非直接排放的区别对待,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能区分直接排放和非直接排放吗?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易税心得】本条表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标排放,也要缴税;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也要缴税。立法思路很清晰,即约束直接排放,鼓励集中处理、符合标准排放。那么,今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会成为环境保护税重点监控对象吗?前条要求这些场所由财政安排资金运营,带有公益性质,那它们是否有足够动力去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呢?它们的缴税资金又从何而来呢?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易税心得】从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看,固体废物和噪声的税额标准全国统一。但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授权各地自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易税心得】本条针对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计税依据的确定提出了“污染当量数”的概念,将在下面第八条给出其具体含义及计算方法。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易税心得】先来了解什么是污染当量值?简言之,污染当量值表示了不同污染物或污染排放量之间的污染危害和处理费用的相对关系。举个例子,通过查表可得,总汞的污染当量值为0.0005千克,苯并(a)芘的污染当量值为0.0000003千克,总银的污染当量值为0.02千克,则可以理解为:0.02千克总银的污染危害和处理费用,相当于0.0005千克总汞,相当于0.0000003千克苯并(a)芘。由此得出结论:苯并(a)芘、总汞、总银的污染危害,依次降低,处理费用也相应递减。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越低,其造成的污染危害越严重,处理费用也越高,自然要被课以重税。
再看污染当量数的计算方法: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污染当量数=污染物排放量/污染当量值,这正好说明对于等量排放的不同污染物,其对应的污染当量值越低,换算成的污染当量数越高,课税也越重。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易税心得】本条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征税,要先计算所有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然后将各类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大气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取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第一类水污染物取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易税心得】确定各类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是计征环境保护税的关键,本条规定四种计算方法应依次顺序适用:根据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根据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计算→根据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根据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样的单位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呢?对于没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否及时、全面?能否满足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的需要呢?如果不具备监测条件,排污系数、物料衡算以及抽样测算等方法如何令纳税人信服并很好地掌握用于环境保护税的申报呢?这些问题都对未来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构成了严峻挑战。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易税心得】根据前面各条法律原文的学习,下面列举两个关于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实例:例1,某企业8月向大气直接排放二氧化硫、硫酸雾各10千克,一氧化碳、氯化氢各100千克,假设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按1.2元计算,该企业只有一个排放口。请计算该企业8月排放大气污染物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税额(计算结果保留两位小数)。
第一步,查《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计算各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二氧化硫:10/0.95=10.53
硫酸雾:10/0.6=16.67
一氧化碳:100/16.7=5.99
氯化氢:100/10.75=9.30
第二步,将各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选取前三项污染物征税:
硫酸雾(16.67)>二氧化硫(10.53)>氯化氢(9.30)>一氧化碳(5.99)
第三步,计算应纳税额:
硫酸雾:16.67×1.2=20.00(元)
二氧化硫:10.53×1.2=12.64(元)
氯化氢:9.30×1.2=11.16(元)
应纳税额合计=20.00+12.64+11.16=43.8(元)
例2,假设某企业8月产生尾矿1000吨,其中,综合利用尾矿300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贮存200吨。请计算该企业8月产生尾矿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
尾矿排放量=当期尾矿产生量-当期尾矿综合利用量-当期尾矿贮存量=1000-300-200=500(吨)
应纳税额=500×15=7500(元)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易税心得】本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税为数不多的几条免税政策,其中,第(三)、(四)款已经在前述条文中有所体现,下面主要说说第(一)、(二)款。
第(一)款对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免税,这是出于支持农业发展的考虑,但鉴于规模化养殖对农村环境威胁较大,未将其列入免税范围。各地规模化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对外公布,各地畜牧业部门也会参与环境保护税的政策制定。
第(二)款对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免税,这是因为在现行税制中已经有车船税、车辆购置税、消费税等税种对机动车的生产和使用进行调节,还有另一个考虑是对流动污染源排污监测难度较大。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易税心得】本条提到了“浓度值”的概念,对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减征环境保护税是由排放浓度值决定的。注意一下浓度值和污染物的排放量之间的换算关系:废水或废气中某污染物的排放量=单位时间废水或废气的排放量×某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污染物排放时间。另外,就自动监测而言,本条所说“浓度值”,会就多次监测数据取均值。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易税心得】前面分析过,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对税务机关而言,是一项全新挑战。本条首先规定在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中,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由地税机关履行受理纳税申报、比对涉税信息、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这是“费改税”的关键所在。
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注意只是“监测”,既不是“审核”,也不是“复核”。
政府负责协调各部门建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的工作配合机制以及涉税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易税心得】小结一下,未来环境保护税征管采取“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易税心得】一般而言,污染物排放地和生产经营地相一致。对于个别污染物排放地与生产经营地位于不同地区的情况,环境保护税归何地管辖,即将出台的配套实施条例应加以明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易税心得】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首个征期将在2018年一季度终了之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易税心得】环境保护进入“税”时代,自然要突出强调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易税心得】本条规定了可以提请环保部门进行复核的两种情形:一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二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并且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思考一下,如果纳税人对复核后的结果有异议,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谁是被申请人呢?税务部门?环保部门?还是两部门共同作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易税心得】按照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由税务、环保部门进行联合核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易税心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是指国家海洋局。对海域内应税行为的监测,以及环境保护税具体征管办法的制定,还需要海洋主管部门的配合。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易税心得】“费改税”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解决原排污费制度存在的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干预等问题。改征环境保护税后,不仅仅是征纳双方,环保部门包括其工作人员也要遵守本法规定,否则也会存在依照《税收征管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易税心得】本条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期待后续配套措施的出台。自动监测设备投资高昂,如无有力的资金和政策支持,纳税人的理性抉择也许是宁愿多缴税,也不愿意购置自动监测设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易税心得】本条规定相关用语的含义。纳税人没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又无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对其应纳的环境保护税采用核定计算,所采用的计算方法反而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可以说是环境保护税的特殊之处与难点所在。今后,环境保护税的征管将是一件技术活!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易税心得】本条表明,缴纳环境保护税并不能免除对造成环境损害所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行政罚款、环境损害赔偿,直至污染环境罪!一句话,不要认为缴了环境保护税就可以任意排污!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易税心得】自2018年1月1日起,原《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当自行失效。但要注意,2018年1月1日之后,针对发生在2017年及以前的排污行为,排污者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在2018年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首次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易税心得】本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附表1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 计税单位 | 税目 |
大气污染物 | 每污染当量 | 大气污染物 |
水污染物 | 每污染当量 | 水污染物 |
固体废物 | 煤矸石 | 5元 |
尾矿 | 15元 | |
危险废物 | 1000元 | |
冶炼渣、粉煤灰、炉渣、其他固体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 | 25元 | |
噪声 | 工业噪声 | 超标1—3分贝 |
超标4—6分贝 | ||
超标7—9分贝 | ||
超标10—12分贝 | ||
超标13—15分贝 | ||
超标16分贝以上 |
噪声征税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附表2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一、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总汞 | 0.0005 |
2.总镉 | 0.005 |
3.总铬 | 0.04 |
4.六价铬 | 0.02 |
5.总砷 | 0.02 |
6.总铅 | 0.025 |
7.总镍 | 0.025 |
8.苯并(a)芘 | 0.0000003 |
9.总铍 | 0.01 |
10.总银 | 0.02 |
二、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1.悬浮物(SS) | 4 |
12.生化需氧量(BOD5) | 0.5 |
13.化学需氧量(COD) | 1 |
14.总有机碳(TOC) | 0.49 |
15.石油类 | 0.1 |
16.动植物油 | 0.16 |
17.挥发酚 | 0.08 |
18.总氰化物 | 0.05 |
19.硫化物 | 0.125 |
20.氨氮 | 0.8 |
21.氟化物 | 0.5 |
22.甲醛 | 0.125 |
23.苯胺类 | 0.2 |
24.硝基苯类 | 0.2 |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 0.2 |
26.总铜 | 0.1 |
27.总锌 | 0.2 |
28.总锰 | 0.2 |
29.彩色显影剂(CD-2) | 0.2 |
30.总磷 | 0.25 |
31.元素磷(以P计) | 0.05 |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 0.05 |
33.乐果 | 0.05 |
34.甲基对硫磷 | 0.05 |
35.马拉硫磷 | 0.05 |
36.对硫磷 | 0.05 |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 0.25 |
38.三氯甲烷 | 0.04 |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 0.25 |
40.四氯化碳 | 0.04 |
41.三氯乙烯 | 0.04 |
42.四氯乙烯 | 0.04 |
43.苯 | 0.02 |
44.甲苯 | 0.02 |
45.乙苯 | 0.02 |
46.邻-二甲苯 | 0.02 |
47.对-二甲苯 | 0.02 |
48.间-二甲苯 | 0.02 |
49.氯苯 | 0.02 |
50.邻二氯苯 | 0.02 |
51.对二氯苯 | 0.02 |
52.对硝基氯苯 | 0.02 |
53.2.4-二硝基氯苯 | 0.02 |
54.苯酚 | 0.02 |
55.间-甲酚 | 0.02 |
56.2.4-二氯酚 | 0.02 |
57.2.4.6-三氯酚 | 0.02 |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 0.02 |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 0.02 |
60.丙烯腈 | 0.125 |
61.总硒 | 0.02 |
说明:
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三、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 | |
1.PH值 |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
2.色度 | 5吨水·倍 | |
3.大肠菌群数(超标) | 3.3吨污水 | |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 3.3吨污水 |
说明:
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 污染当量值 | |
禽畜养殖场 | 1.牛 | 0.1头 |
2.猪 | 1头 | |
3.鸡、鸭等家禽 | 30羽 | |
4.小型企业 | 1.8吨污水 | |
5.饮食娱乐服务业 | 0.5吨污水 | |
6.医院 | 消毒 | 0.14床 |
2.8吨污水 | ||
不消毒 | 0.07床 | |
1.4吨污水 |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五、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二氧化硫 | 0.95 |
2.氮氧化物 | 0.95 |
3.一氧化碳 | 16.7 |
4.氯气 | 0.34 |
5.氯化氢 | 10.75 |
6.氟化物 | 0.87 |
7.氰化氢 | 0.005 |
8.硫酸雾 | 0.6 |
9.铬酸雾 | 0.0007 |
10.汞及其化合物 | 0.0001 |
11.一般性粉尘 | 4 |
12.石棉尘 | 0.53 |
13.玻璃棉尘 | 2.13 |
14.碳黑尘 | 0.59 |
15.铅及其化合物 | 0.02 |
16.镉及其化合物 | 0.03 |
17.铍及其化合物 | 0.0004 |
18.镍及其化合物 | 0.13 |
19.锡及其化合物 | 0.27 |
20.烟尘 | 2.18 |
21.苯 | 0.05 |
22.甲苯 | 0.18 |
23.二甲苯 | 0.27 |
24.苯并(a)芘 | 0.000002 |
25.甲醛 | 0.09 |
26.乙醛 | 0.45 |
27.丙烯醛 | 0.06 |
28.甲醇 | 0.67 |
29.酚类 | 0.35 |
30.沥青烟 | 0.19 |
31.苯胺类 | 0.21 |
32.氯苯类 | 0.72 |
33.硝基苯 | 0.17 |
34.丙烯腈 | 0.22 |
35.氯乙烯 | 0.55 |
36.光气 | 0.04 |
37.硫化氢 | 0.29 |
38.氨 | 9.09 |
39.三甲胺 | 0.32 |
40.甲硫醇 | 0.04 |
41.甲硫醚 | 0.28 |
42.二甲二硫 | 0.28 |
43.苯乙烯 | 25 |
44.二硫化碳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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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改投资[2022]165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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