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法规 / 正文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财税政策汇总

admin 2022年09月26日

优惠汇总:2021年以来涉交通运输业国家主要财税金融优惠政策目录清单

  财税[2020]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20]3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20]1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30号 关于延长港口建设费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减免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开具汇总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4号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减免港口建设费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税总函[2019]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85]财税字第159号 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案规定

  交运规[2019]12号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9]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税[2019]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政策延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税函发[1990]38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税总函[2013]6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输水管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财税[2002]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五飞机适用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0]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税发[2012]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9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10]6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8号 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六批)的公告

  财税[2010]6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8]6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24号 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3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9]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财税[2001]5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125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7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01]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财税字[1998]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函[2008]9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8]5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等三个指南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深化开展道路客运电子客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公安部关于印发《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19]1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加快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关于推动都市圈市域(郊)铁路加快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快递包装绿色转型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规划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运输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资金支持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跨省异地缴纳非现场交通违法罚款工作的通知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20版]

  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党中央、国务院陆续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服务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主要涵盖卫生和社会工作、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服务业等行业。为帮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及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特别是近期发布的税费支持政策按行业进行了梳理并分期推出,这一期带大家先来了解一些涉及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吧。

  1、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2、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条款失效]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3.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4.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5.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

  ◆优惠内容: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6.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7.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8.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

  9.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10.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上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上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项优惠政策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享受本项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11.出租人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可按规定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优惠内容:

  *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税总办发[2020]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12.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

  ◆优惠内容: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税[2019]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调整]

  (2)粤财法[2019]6号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13、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湖北省免征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政策依据:

  (1)人社部发[2020]1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2)税总函[2020]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

  (3)人社部发[2020]4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附解读) 

  14.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政策依据:

  (1)人社部发[2020]1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2)国市监注[2020]38号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 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

  (3)人社部发[2020]4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附解读

  15.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税务局要对2020年2月份已经征收的社保费进行分类,确定应退(抵)的企业和金额。要按照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共同明确的处理原则,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及时为应该退费的参保单位依职权办理退费,切实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对采取以2月份已缴费款冲抵以后月份应缴费款的参保单位,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有序办理费款冲抵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缓缴社保费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从快办理缓缴相关业务。要严格落实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等政策要求,确保缴费人应享尽享。

  ◆政策依据:

  (1)医保发[2020]6号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2)税总函[2020]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

  16.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

  ◆优惠内容:

  *各省2020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政策依据:

  人社部发[2020]4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附解读)

  17.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可自愿暂缓缴费

  ◆优惠内容: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政策依据:

  人社部发[2020]4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附解读)

  18.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目录》详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1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征收和30人以下小微企业免征政策

  ◆优惠内容:

  *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对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的,按“本期应纳费额”的50%计算减免费额;对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低于1%的,按“本期应纳费额”的10%计算减免费额,减免情况通过匹配相应减免性质代码进行统计。

  *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30人)以下的企业,按规定按“本期应纳费额”的100%计算减免费额,减免情况通过匹配相应减免性质代码进行统计。

  ◆政策依据:

  (1)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

  (2)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20.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优惠内容:

  *按照最大上浮幅度确定扣减限额标准,最大程度予以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

  ◆政策依据:

  粤财法[2019]6号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21.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优惠内容: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19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延长期限]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交通运输与物流辅助服务增值税政策分析[2018版,待更新]

  营改增后,原交通运输业中的装卸搬运、航空服务、打捞、理货等服务,原服务业中的仓储服务,原邮政通信业中的同城快递,按“物流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原邮政通信业中的异地快递,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原交通运输业中的道路通行服务(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对“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明确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仓储、收派、装卸搬运服务允许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适用3%的征收率。为便于比较,本文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对交通运输与物流辅助增值税政策作简要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交通运输

  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一)关于征税范围的注意事项

  1.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与货物运输代理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与货物运输代理较为相似,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例如,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C签订运输合同并承担承运责任,再委托实际承运人B公司负责运输。此时A公司按照“交通运输服务——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缴纳增值税,A给C开具运费发票,B给A开具运费发票。如果C公司与A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由C与B签订运输合同,C向B支付运费,向A支付手续费,则A按照“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货物运输代理)”缴纳增值税。

  四川宏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号831733)的“拉货宝”业务,通过互联网为货主与车主提供经纪服务取得的交易手续费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缴纳增值税,而拉货宝公司通过互联网分别与货主、车主签订运输电子合同,由车主给拉货宝公司开具运费发票,拉货宝公司给货主开具运输发票,则属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

  2.联运业务

  联运业务,即联合运输,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对联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联运的对象是旅客,接受旅客运输服务的企业不能作进项抵扣,但从事联运业务的总运方支付给分运方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3.远洋运输中的期租、程租、光租业务

  期租、程租均指服务提供方在提供运输工具的同时配备相应人员完成运输任务,按“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光租业务仅提供运输工具并收取固定租赁费,不配备操作人员,故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税。

  4.航空运输中的湿租、干租业务

  湿租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并收取固定费用,按“航空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干租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仅提供飞机在一定期间内供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的行为,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5.出租车管理费收入

  36号文件明确,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不适用“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而是按“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6.代驾服务

  代驾服务,是指当车主不能自行开车到达目的地时,由专业驾驶人员驾驶车主的车将其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常见的代驾业务有酒后代驾、旅游代驾、商务代驾。

  交通运输服务中“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并未要求必须是运输企业自己的运输工具,代驾的本质是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如同个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建筑服务”征税一样,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提供的代驾服务均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对于互联网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为代驾供需双方提供的经纪服务取得的交易手续费收入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

  7.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是非本单位车辆提供的运输服务,按“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缴纳增值税。如果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出租车司机接单提供经纪服务,按照出租车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则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接入网约车平台的符合资质的专车驾驶员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全部运费收入按“交通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月销售额3万元(含)以下的免征增值税。

  8.武装押运服务

  武装押运主要有三种情形:(1)押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保安公司提供安保服务,银行承担安保费;(2)押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保安公司提供安保服务,押运公司承担安保费;(3)押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同时由押运公司自己的员工负责押车安保。对于第(1)种情形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第(2)、(3)种情形如何征税目前争议较大。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安全保护服务,是指提供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等的业务活动。包括场所住宅保安、特种保安、安全系统监控以及其他安保服务。”由此可见,安全保护服务只提供安保,并不涉及运输。

  押运服务本质上还是提供运输服务,配备武装只不过是为所运输的财产提供安全保障。武装押运属于特种运输,需要具有安保资质才可以提供,但并不因许可证资质而改变运输的本质。生活中,类似的特种运输还有很多:例如贵重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特种柜运输等等,服务内容都是将特定的货物运到目的地,经营资质只是可以提供特种运输服务的前提。结合税目注释,对“武装押运”按“交通运输服务”征税依据更充分。实务中,多数税务机关按交通运输服务征税,也有少数税务机关按照安保服务征税。由于税率相差悬殊,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此专门发文予以明确。

  9.信息技术服务中的传输业务

  交通运输服务的客体是货物或旅客,不包括信息。互联网公司通过网络通信技术提供的信息传输服务,按照“信息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义务人

  在我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交通运输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36号文件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根据该规定,车主个人若以挂靠的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并运营,且由运输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运输公司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个体车主挂靠某运输公司后,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运营或是承担运输过程中相关法律责任的,则该个体工商户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实务中,有些车主个人以自有资金购买车辆,但以运输公司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并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提供运输服务,车辆亦作为运输公司的固定资产入账并计提折旧。该模式视同运输公司向个人借款购买固定资产,日后,运输公司通过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工资薪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非雇员)等方式与个人结算。对此,运输公司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按照代驾服务缴纳增值税。个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则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月销售额3万元(含)以下的需放弃享受免税优惠。

  (三)应纳税额计算

  1.一般计税方法

  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按11%的税率计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交通运输服务作进项税额抵扣时需注意下列事项:

  (1)购入的旅客运输服务不得进项税额抵扣,但从事联运业务的总运方支付给分运方的进项税可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税总纳便函[2016]71号)明确,作为乘客消费的旅客运输服务,支付的运费是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但作为经营者,与对方合作经营开展联合运输的时候,支付的旅客运输分运费是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比如天津某公司组团飞往广州购物旅游或公务出差,天津没有直达广州的航班,需要到北京中转,于是,该公司把全部运费包括机票款全交给某运输企业,由这家运输企业承担天津到北京机场间的运输业务,再从北京机场乘坐联系某家航空公司航班飞往广州,机票也由该运输企业负责购买。这家承揽业务的运输企业,如果收取的总费用为100万元,支付了80万元机票费用给航空公司,支付的这部分机票费用,确实是由航空公司提供了旅客运输服务,但是运输企业并不是旅客运输服务接受方,而只是联合运输服务提供方。因此,运输企业采取联运经营时,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的运输企业的旅客运输服务支出,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不得进项税额抵扣。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不得进项税额抵扣。

  (4)通行费进项税额抵扣办法

  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2.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需要注意的是,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不得进项税额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即对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如果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其购入的专用于对外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车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兼用于管理部门办公使用的车辆可以抵扣。

  3.差额计税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汇总纳税

  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铁路局所属运输站段提供的装卸业务、煤炭抑尘业务、门到站和站到门的短途运输业务(主要包括公路短途运输、内河短途运输)、装载加固业务、铁路货场内的仓储业务等两端物流服务,不属于中央铁路客货运服务范围。

  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的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在维持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办法,公式如下:

  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站)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航空运输企业

  《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补缴)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5.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为增值税非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四)税收优惠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3)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纳税人,必须是实际提供国际交通运输服务的主体。

  2、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所谓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A,接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B的委托,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

  执行直接或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免征增值税优惠需注意下列问题: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仅指经纪代理手续费)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3、下列跨境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4、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5、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6、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7、根据36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计算公式如下: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应纳税额-(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价外费用)×3%

  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应纳税额=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销售额×11%-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

  (五)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1月1日起启用,至2016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和收派服务。

  (一)易混淆税目

  1.不动产经营租赁与仓储服务

  仓储服务与仓库出租的区别:仓库出租业务,出租方仅提供仓库的使用权,而不提供保管服务,承租方货物发生霉烂、变质、丢失等情况,出租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提供仓储服务的单位对于货物存储期间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仓库出租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11%,仓库若为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出租方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适用征收率5%;仓储服务按照“物流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6%。

  2.航空服务与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培训、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航空气象探测、航空海洋监测、航空科学实验等。

  3.收派服务与交通运输服务

  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异地收派服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4.货运客运场站中的票务服务

  在货运客运场站提供的票务服务,不属于“经纪代理服务”,而应按照“物流辅助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应纳税额计算

  1.一般计税方法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时,适用6%的税率计算增值税。由于人力成本无法取得进项税额,物流辅助服务的进项税额主要来自于场地与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2.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提供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一般计税方法改按简易计税方法时,对于专用于仓储服务的不动产已抵扣的进项税额需按照不动产净值率计算进项税额转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3.差额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6%的税率计算增值税,已在销售额中扣除的承运方运费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得再作进项抵扣。

  4.兼营行为

  物流企业兼营交通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分别开票、分别计税,凡是交通运输收入和物流辅助收入划分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

  5.其他

  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速递物流类业务,从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总机构并入汇总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预缴税款。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行为提前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实务中,物流企业有时在收取服务费时会分为固定费用(仓储费用)与浮动费用(装卸、搬运等收费)两部分。客户一般会将今后几年的固定费用事先一次性支付给物流企业,变动费用先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待实际业务发生时再陆续冲减保证金。对此,物流企业一次性收取的“固定费用”属于预收账款性质,由于物流辅助合同已经签订,并且仓储服务期已经开始,故预收款应于实际收到的当月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保证金作为一项应退还的押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以合同约定用保证金冲抵服务费的日期视为支付,并以此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税收优惠

  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免征增值税。注意下列问题:

  (1)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2)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3)全部收入需从境外取得。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以及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免征增值税。

  3.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在境内提供,境内包含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此外,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不征增值税。


  服务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物流业)[2012版,待更新]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5]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务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服务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2版,待更新]

  1交通运输业

  1.1增值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5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增值税。

  财税[2001]6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财税[2009]5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的通知

  ◎对2005年12月31日前已在境外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悬挂“方便旗”、船龄达到一定年限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中资船舶(中方出资比例不低于50%的船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报关进口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关税[2009]28号 延长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问题

  1.2消费税

  ◎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财关税[2006]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轮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6号 关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1.3营业税

  ◎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应当免征营业税。

  国税函发[199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条款失效] 

  ◎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国税发[2000]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可以比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的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

  国税函[2005]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税函[2005]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5]7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业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函[2006]1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付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8]1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税[2009]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兔征营业税。

  财税[2010]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9]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和国际航运中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0]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4关税

  ◎对2005年12月31日前已在境外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悬挂“方便旗”、船龄达到一定年限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中资船舶(中方出资比例不低于50%的船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报关进口的,免征关税。

  财关税[2009]28号 财政部关于延长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以及其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执行的企业和项目,进口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43号 关于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公告

  1.5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企业,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

  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财税[2001]2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国税发[2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1.6个人所得税

  ◎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国税发[1999]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1.7房产税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

  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财税[2004]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财税[2006]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1.8城镇土地使用税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财税[2004]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财税[2006]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1.9耕地占用税

  ◎对因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时间超过一年,或占用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无法恢复耕种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按公路建设用地的税额征收标准执行。对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且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国税函[1999]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上述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财税[2001]2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1.10契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1.11资源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1.12车船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车船税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财税[2007]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13印花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1.14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1.15教育费附加

  ◎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税[2007]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2仓储业

  2.1营业税

  ◎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府储备粮油是指:国家储备粮油(包括“甲字”储备粮油、“五O六”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国家临时储备食油,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类储备粮油和为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

  财政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

  财税字[1996]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包括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肉、糖所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2房产税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税[2009]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3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9]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4印花税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财税[2009]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3邮政业

  3.1营业税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财税[2006]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3.2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对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包括: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邮政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

  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财税[2001]2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邮政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税发[2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3.3房产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分别核算的房产,不再征收房产税。

  国税函[2001]3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3.4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分别核算的土地,不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2001]3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3.5契税

  ◎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承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10]9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3.6印花税

  ◎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国税函[2001]3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中国邮政集团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重组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税[2010]9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