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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admin 2022年09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2018-06-1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本法规第8、9、10、13、15、33、37、39、49项等9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同时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正文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部分废止]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的要求,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行使。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相应文书,不得单独引用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税务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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