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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税收征免问题的通知
市税三字[1989]100号 1989-02-03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
为了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关于印发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以及“北京市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税收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1、对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已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试典单位,按规定优惠价格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免纳营业税;经营单位或自筹投资的建设单位向职工个人出售的房屋,免征建筑税。
2、职工个人购房自住的,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3、年收入一万元以上的城镇住户以及未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向职工出售的住房,不适用上述规定,应照章缴纳营业税、建筑税。
4、以上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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