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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2021-07-0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实施2021年1月22日公布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1.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修改
2.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修改
附件1
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修改为“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3处“电子商务”修改为“网络交易”。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修改为“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修改为“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原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款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十三、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删去第三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款为:“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修改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四款修改为:“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七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款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先行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将第三款中的“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款为:“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两款合并为一款,将其中的“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修改为“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为:“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款为:“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第三款为:“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分为三款,第一款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款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一款的法制审核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款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分为三款,第一款为:“除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第二款为:“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款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案件审核。”
三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案件审核”修改为“审核”。
三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将第二款中的“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将“未要求举行听证的&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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