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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2021-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释放出的一个信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属行政法规。
根据官方解读,《条例》是为了落实新发展理念,所以从制度供给侧推出了六大改革举措,包括提升登记便利度、精简申请材料和登记环节、推动解决“注销难”、设立歇业制度、明确诚信和监管要求、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等,其中歇业制度为首次提出,引来了更多关注。
但是,笔者更注意到的是《条例》释放出的一个信号: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事项,其中,(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受益所有人”概念,在行政法规中,第一次引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且是强制性备案事项,也就是说,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必须备案该项信息。
这里释放出一个法治经济,国家治理的方向,且随着《条例》对相关规定的细化以及预期(来年)公司法等的修订,将越来越清晰。
“受益所有人”,是反洗钱领域被广泛采用的概念,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对受益所有人也从反逃税和征税对象所得的角度进行了界定【受益所有人,税收文件中早起见国税函〔2009〕601号(已全文废止)】。
与之相当的概念还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规定的“最终受益人”。
即在我国已经构建的、新形势下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三位一体的监管雏形中均涉及了“受益所有人”或者“最终受益人”。
《条例》引入“受益所有人”,笔者想到了各类隐名投资的法律规范。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通过穿透原则识别出最终受益人进行股权管理,即不允许股权代持、隐名出资。
《保险法》也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而截至目前,我国公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隐名出资)协议有效(当然排除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从监管层的要求以及近年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可以清晰知悉,因涉及公共利益,上市公司股权也不允许代持。
所以,在市场经济中,排除金融领域、上市公司不允许股权代持外,因为各种原因,个人财产不透明,隐名投资,包括股权代持大量存在。
那么,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规定,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应当备案,是否意味着完全隐名出资(名义股东、代持合伙人)的情形将不存在?制度或有变化?这应该是为后期适用商法,比如公司法的修订,预留空间。这将引来与之相关的系列规则的变化。同时,也切合我国多年来党内法规推行的财产申报制度。也许,在市场主体和个人财产方面,一切将公开透明。
当然,也会对目前国内征管制度、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带来挑战和新的探索空间。我们拭目以待。
来源:税和湛蓝 作者:蒋玉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公司”登记管理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于2022年03月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同时废止。本文重点对比《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公司”登记管理的新变化。
1、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改为市场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制度。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是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申请人对名称依法自主申报的权利,由公司对自己选取的名称自主判断、决定申报、登记和使用,并承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表现。
2、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收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六项“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6项外,前5项表述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基本一致。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是“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规制的是“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并不限制法定代表人。此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进行了排除性规定,严格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资格。
3、登记程序更加便捷。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将极大缩短设立登记时间。
4、增加了歇业备案制度。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5、增加简易注销程序。
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出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简易注销程序的操作流程,对于公司的简易注销程序如何进行有待进一步明确。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发挥更大作用,公示公信力提高。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和恢复营业、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名单、注销登记申请、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等都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7、登记机关的查处力度增大。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3)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4)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5)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8、加大了对虚假、欺诈登记的惩处力度。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不仅增加了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体登记申请的内容,罚款也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升格为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其他违反登记管理制度的行为面临的罚款金额也普遍提高。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施行,将提高登记效率,催生更大的市场活力,同时也对包括公司在内的市场主体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来源:德衡视点 作者:王洁茹
从税收角度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创新
不久前,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推出了系列突破性、创造性的制度和举措。
《条例》统一搭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公告制度。《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市场主体向外界发布重要信息的通道,并且列举式明确了应当公告、公示的项目及责任主体,包括登记机关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依法清算的,清算组公告清算组负责人名单,还可以发布债权人公告等。
这与以往“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同,信息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以及相关方的权益。尤其歇业期限、恢复营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的公示,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这样可以使市场主体歇业却不“失踪”。因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公示,为税务部门等提供了一个联系纳税人的法律途径。
而最大的突破,是监督管理的一些制度安排。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或者需要市场主体缴回而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时,市场主体或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再申请补领)。此举为市场主体减负的同时,更是体现了商事原则的高效和便捷。
《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办理登记,统一发放《营业执照》,不再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等的区分;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时,没有名称预先核准要求;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解决了平台内自然人经营者办理登记时涉及的经营场所的实务难题;因各类灾害或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规定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这等于扩大了以往只有个体工商户可停业、歇业的范围。当然,《条例》对歇业的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且规定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自然人经营者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对于虚拟场地,各职能部门如何进行后续管理和监督?尤其税务部门,税收管理中涉及实地核查、文书送达等事项时如何实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何确定?这将是对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挑战。
而对于可歇业市场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部门需要做好协调工作。如何接受和利用登记部门公示的歇业信息?如何衔接做好歇业期间的各项涉税事项?都是摆在税务部门面前的重大任务,尤其需要关注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的公示地址。
《条例》规范市场主体简易注销程序,解决多年来让市场主体困惑的注销难问题。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条例》规定了不需要公示的情形,比如,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条例》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其中之一“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需要登记备案,这在登记备案制度中是第一次出现,将会带来商事领域一系列的变革。
笔者认为,《条例》传递了一个国家治理的信号:在透明的市场、法治背景下,结合登记制度公开受益所有人信息,或将抑制和减少财产代持、代登记局面,从而保障国家监督制度落实,有利于实现民法典保护所有民事主体权益的立法初衷。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蒋玉芳
浅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税费管理服务影响
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有的关于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登记管理法规。《条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明确了市场主体准入、存续及退出的全生命周期的制度性安排,对税务管理服务也产生了重大影响,需要尽快修订《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适应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下的税费管理规则。
一、需要明确市场主体涉税管理服务一般规则
《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具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015年商事登记制度后,市场主体登记证件集成了税务登记、社保登记等证件功能,但是一直未能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在税务管理上,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进行信息服务并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税源户籍管理,对于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条例》施行后,实行市场主体的普遍登记原则,需要尽快明确市场主体登记后其他部门的管理规则,尤其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在市场主体登记后,实施税务、社保及非税收入相关管理服务事项管理规则。如果仍按原规定采取不信息报告不纳入监管的模式,不仅难以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广泛的管理服务,导致未办税市场主体逐年递增,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营商环境。
二、需要规范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规则
在税费管理服务中,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是一个重要的指标。税费政策尤其是优惠政策中,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市场主体常常有着明确的行业范围或是行业限制。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奖励递延纳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增值税进项加计抵减、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税等,都涉及纳税人所属行业。
一直以来,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口径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争议很大。《条例》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条例》和现行税务登记法律法规中,仅有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确定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的条款。仅有《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为确保市场主体充分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税收制度中普遍采取单独规定纳税人行业确认条款,不仅立法层级低,而且确定行业的计算方式各不相同,存在差异,同一纳税人有可能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同时被确定为不同的行业。《条例》施行后,需要就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认的主管部门及认定方式进行明确,一方面要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为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定部门及确定(调整)规则,按年确定,一方面要梳理调整税收政策中关于行业的确定不同表述,统一纳税人税收所属行业确定的执行口径,既便于纳税人遵从,也便于提供优质高效的税费管理服务。
三、需要规范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规则
在税费管理服务中,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是一个重要的指标。税费政策尤其是优惠政策中,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市场主体常常有着明确的行业范围或是行业限制。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奖励递延纳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增值税进项加计抵减、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税等,都涉及纳税人所属行业。
一直以来,市场主体行业管理部门和确认口径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争议很大。《条例》规定,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条例》和现行税务登记法律法规中,仅有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确定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的条款。仅有《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为确保市场主体充分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税收制度中普遍采取单独规定纳税人行业确认条款,不仅立法层级低,而且确定行业的计算方式各不相同,存在差异,同一纳税人有可能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同时被确定为不同的行业。《条例》施行后,需要就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认的主管部门及认定方式进行明确,一方面要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为市场主体的行业归属确定部门及确定(调整)规则,按年确定,一方面要梳理调整税收政策中关于行业的确定不同表述,统一纳税人税收所属行业确定的执行口径,既便于纳税人遵从,也便于提供优质高效的税费管理服务。
四、需要配套完善歇业制度税费管理规则
确立市场主体的歇业制度,是《条例》的一大亮点,降低了市场主体维持成本,有效维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的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并应当根据规定向社会公示。
与现行税务登记“停歇业”制度相比,歇业制度一是适用范围更宽,适用于全部类型的市场主体,而税务“停歇业”制度则仅适用于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二是歇业时间更长,可以歇业最长3年,而税务“停歇业”制度只能一年。三是事项管理更基础,不是单方面税务事项的停歇业,而是全面歇业,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前需要协商处理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向登记机关备案、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而税务“停歇业”仅只规定了税务事项处理。
歇业制度在给市场主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现行税收制度发起了挑战,税务机关需要尽快配套修订完善相关税费制度体系。如:《条例》未明确市场主体歇业前相关税务事项的处理,纳税人是否需要在歇业前履行申报义务,结算税款?是否需要缴销发票、税控设备?市场主体歇业前有欠税的,歇业期间是否加收滞纳金,或是能否减收滞纳金?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歇业期间是否连续计算亏损弥补期限?歇业期间是否冻结相关资质认定?是否冻结违法行为追究查处5年限期的计算?歇业时正在稽查、评估的纳税人如何处理?等。
五、需要完善简易注销制度下的税务清税规则
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唯一合法的退出机㓡。《条例》着眼市场主体的全生命周期,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建立了简易注销制度,市场主体未发生或已清偿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规定公示(个体工商户除外)的前提下,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但由于市场主体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证照分离”的制度,注销退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尤其是税务、社保部门的注销清算。
作为市场主体注销的前置程序,2018年10月以来,税务部门对税务注销进行了深入改革,推出了包括免办两类主体清税注销、符合条件容缺即办等简化市场主体退出举措。在实务中,简易注销在方便涉税市场主体快速退出的同时,也越来越多地被纳税人滥用,通过忽视清算义务、片面达到简易条件等方式逃避税收监管。
因此,需要借助《条例》统一简易注销的契机,完善税务简易清税的规则。一方面拓宽简化注销范围,将简化注销登记适用范围扩大到已完成清算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各类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对申请注销时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发票和税控专用设备、已进行完成市场主体清算、排除税收风险的全部市场主体提供即时办结服务。一方面完善涉税事项监控提醒。优化企业注销程序,实行清单式事项提醒制度。税务总局建立即办注销负面清单制度,将即办注销的“五选一”的监控条件由“正面”设定转为“负面”设定,制定企业注销待办事项清单,推送市场主体自行排除后,才能继续即办注销流程。
六、需要完善提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前置监管规则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自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该条款已实际失去了应有的作用。《条例》完善了市场主体登记撤销制度,规定:市场主体采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目前,一些不法机构出于骗取政府补助等各种目的,采取买卖身份证件等方式,大量骗办营业执照从事非法业务,但税务机关受限于管理权限,即便掌握了相关情况,也无法对其登记行为进行处理。因此,税务机关应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用好提请撤销登记制度加强对纳税人管理。
七、需要构建统筹推进信息共享制度规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建立数字政府,施行数字化管理正在成为现实。政府数字化离不开大数据基础下的信息联动管理,《条例》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为基础,突出部门间深层次信息互通和数字共管。《条例》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并对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销、歇业等行为信息共享进行了明确。
目前,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化程度不高,还存在职能界定不清晰,信息共享不实时,数据离散度比较高的问题,需要市监、税务、社保等部门携手共进,打造数字管理时代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库,界定管理职责,依职权进行数据维护,其他部门依需求共享使用,从根本上解决数据冗余、差异较大、离散度高的问题。
来源:凡人小站 作者: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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