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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admin 2022年10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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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20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相关阅读——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8日下午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作出规定后,还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些具体制度安排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此次立法主要是将国务院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税收法律,对于涉及税制调整的建议,可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下一步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中予以统筹考虑,建议此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对于涉及法律执行的建议,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8月11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9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作说明。

  1985年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2016年并入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专项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以及乡镇的维护建设。《暂行条例》施行以来,城市维护建设税运行平稳,为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年至2018年,全国累计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40190亿元,其中2018年征收4840亿元。随着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深化,自2016年起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已由预算统筹安排,不再指定专项用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完善税收法律制度,财政部、税务总局、司法部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思路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内容作了必要调整。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第一条)。

  (二)关于征税范围。维持现行征税范围不变,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条)。

  (三)关于税率。维持现行税率不变,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1%(第四条)。

  (四)关于税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第五条)。同时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条)。

  此外,草案还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浅谈对城建税法第三条与第八条的理解

  有人觉得,城建税法第三条是第八条的例外情形规定。对此观点,财税微波不是很支持。

  城建税法第一条规定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二条是讲城建税的计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对此有更具体的规定),紧接着第三条就对有关纳税人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从第三条“不征”字样,我们可以确定,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虽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但就这些税额而言,没有城建税纳税义务。

  财税微波认为,就境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而言,由于属于“不征”范围,没有城建税纳税义务,境内支付单位就没有了扣缴义务。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而税法第八条,财税微波理解其要表达的意思是这样的,如果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额应征城建税,那么,对于应缴增值税、消费税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城建税的扣除义务人与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人是同一人,且扣缴时间也相同。

  不是所有的被扣缴的增值税消费税额都征城建税,所以,不是所有的增值税城建税扣缴义务人都是城建税扣缴义务人,两者不完全重合。如果说第三条是第一条的例外情况,倒还是有些道理。

  说到这里,根据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因此,纳税人在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时,税务机关不可能(不应该)根据所退增值税退还城建税的。

  来源:财税微波  作者:丁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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