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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527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电价补贴实际上是国家对用电者的补贴,只是支付形式为国家直接支付给发电企业。对发电企业而言,电价补贴并非财政性资金收入,而是销售收入。因此,企业当期电价补贴应当计入当期销售收入按规定征税。目前,权责发生制是世界普遍采用的税制方法;收付实现制容易产生操纵纳税进度和纳税额度的问题,产生税收漏洞。我局认为,对确认实现取得电价补贴收入不宜出台突破现行税制原则和税法规定的特殊规则。
为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行业发展,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餐厨垃圾、禽畜粪便等农林剩余物生产的电力,享受增值税100%即征即退政策;对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政策,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均可依法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下一步,我局将继续认真做好现行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辅导、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确保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地见效。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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