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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汇发[2020]14号 2020-08-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
1.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2.废止规定目录
附件1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第一章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一节 名录登记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对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条 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四条 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第五条 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本指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本指引。
第七条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企业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八条 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按
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
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 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 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 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回款);支出范围为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内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通过货贸系统查询企业名录信息与分类信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简称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进行审核,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银行应确认资金性质,无法确认的及时与企业核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出时,银行应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业务相一致。
交易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发票、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运输单据、保税核注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银行可根据展业原则和业务实际,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B、C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银行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
银行应按规定留存审核后的纸质或电子材料5年备查,境内机构和个人应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第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包括客户调查、真实性审核、电子单证审核等内容,针对不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制定业务规范,建立货物贸易收支风险业务清单,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和下列要求,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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