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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2011-03-04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我市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汇算清缴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总结和检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成效。为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此项工作列为2011年度的重点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周密部署。
各单位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负责人的汇算清缴工作小组,由税政部门牵头,合理调配税源管理、征管、评估、稽查等力量,明确工作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的汇算清缴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单位汇缴中遇到的政策和征管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汇报,市局将着力加强汇缴工作的督导,及时处理、解决相关问题,做到政策统一、程序规范、执法严谨,确保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深入培训,扎实开展税收宣传辅导
企业所得税一些配套政策在2010年陆续出台,对企业所得税宣传、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此,各单位一定要突出服务理念,提高培训实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收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能够正确理解、准确执行,促进汇缴质量的提高。
2010年度我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辅导工作仍将采取“市局指导督促,县局分类辅导”模式,分市、县两个层面进行。
(一)市局指导督促。一是编制《赣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提纲》(见附件)资料下发各地学习和培训使用。二是在市局FTP网“所得税科上传”中专设“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提交”文件夹,在汇算清缴期间,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通过此途径提交,市局将及时收集、整理,每周五下午将答复意见下发在市局FTP网“所得税科下达”中的“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答复”文件夹。三是通过《赣州市国税局基层税源监控管理服务系统》“短信服务”平台向全市重点税源企业、市局监管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送涉税服务信息。四是在3月份分别对县(市、区)局人员和市区范围内部分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一次所得税新政策宣讲培训。五是在4月中下旬市局将根据各地汇算清缴开展的情况选择部分单位进行重点督导。
(二)县局分类辅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是做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各单位亦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培训辅导。一是要组织开展好对税务干部的企业所得税知识培训,提高培训的广度和深度,确保从事征收、管理、评估和稽查的税务干部熟练掌握所得税新政策。二是要组织好对纳税人的培训和服务。通过召开汇算辅导会和利用12366热线、网站、报纸、电视、电子屏幕、短信平台、税企邮箱等宣传工具,多渠道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宣传。结合当地征管实际,分行业(如矿产品、房地产、农信社、商业等行业)、分类型(如重点税源企业、一般企业等)、分专题(如实行汇总纳税、核定征收、资产损失、减免税事项等)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的业务培训、申报辅导等,帮助纳税人理解好政策、了解汇算清缴程序和准备报送的有关资料,提高准确申报的能力。
三、加强审核,做好涉税事项的审批(备案)工作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2010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等事项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严格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9]201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2010]62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函[2010]185号)等文件要求执行,督促纳税人及时申请办理涉税审批或备案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权限审核或上报。
需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而未按规定报批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对税收优惠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各单位应及时对辖区内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等事项情况进行总结,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市局(所得税科)分别报送相关总结资料:(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情况总结报告,并认真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赣国税发[2009]201号文件)。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2)税收优惠情况和总结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本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四、完善申报,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纳税申报作为汇算清缴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是确保汇缴工作顺利实施主要因素之一。各单位要进一步做好纳税申报表的填写、申报受理、审核以及税款入库等各环节工作。
(一)报表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主附表相关项目栏次较多,钩稽计算关系复杂。为提高填报质量,要求企业尽量使用《涉税通.企业版》申报软件填报并拷盘申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指导企业进行软件的安装、使用和填报。
(二)申报受理。各单位应针对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鼓励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及时计算、提前申报,减少申报拥堵现象。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各种申报方式的操作流程详细介绍给纳税人,使纳税人能够熟练操作。特别对经常出现申报差错返还率高、零(负)申报和低税额申报的纳税人实施重点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一次申报准确率。
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汇算清缴期内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或漏报户,全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面要达到100%。
(三)申报审核。一要严把申报审核关,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特别是重视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发现数据缺失、申报错误和疑点后,应及时通知企业重新申报或者补充申报。二要严把申报数据录入关,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确保录入综合征管软件的申报表数据准确、真实,避免综合征管软件中产生垃圾数据。
(四)税款入库。各单位要将汇缴的成效体现到税收收入上来,着力加强对汇缴应补缴税款的组织入库工作,督促纳税人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年度申报,并结清税款。尤其是对预缴时适用税率低的企业(如小型微利企业),要通过汇缴核实好应纳税额,及时组织税款入库。
五、做好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一)及时处理不需申报和无法申报的企业信息。从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年度应申报企业信息查询情况看,由于基层部门对税种登记信息操作不当等种种原因,一些企业产生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信息,但实际情况是企业确实不需要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或者是需要进行年度申报但又申报不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申报信息名单将通过“市局FTP/所得税科下达”下发,请各单位务必及早进行确认,对不需要进行年度申报的企业信息(如企业所得税应为地税管辖,汇总纳税企业不在县局监管不需要申报的等等情况)通过运行维护系统提交数据维护单,上报省局后台删除年度应申报信息,不允许进行零申报或低税额(100元以下)申报处理。对需要进行年度申报而又在系统申报不了的企业信息,通过运行维护系统提交数据维护单,及时上报市局处理。
以上情况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确保申报率,各单位务必在4月10日前摸清情况并及时上报处理。
(二)加大管理力度,确保企业所得低税额申报率和企业所得税逾期申报处罚率达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税收数据及征管质量考核评分办法》(赣国税发[2011]26号)对企业所得税考核指标有所改变,(1)企业所得税低税额申报率,按年考核,包括零(负)申报率和低税额(年度申报表申报应纳税额100元以下)申报率两项,零(负)申报率标准值为45%,高于标准值每0.01个百分点扣0.01分;低税额申报率标准值为5%,高于标准值每0.01个百分点扣0.01分。从我市企业进行的2010年4季度和2009年度低税额申报情况看,形势不容乐观,企业零(负)申报和低税额申报情况仍很严重,各单位应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对2010年4季度零(负)申报的企业,税收管理员必须在4月30日前逐户进行纳税辅导,帮助企业认真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确保纳税调整到位。同时,注意低税额企业的申报,防止出现为降低零(负)申报率而有意让企业进行低税额的年度申报,造成低税额申报率偏高。(2)企业所得税逾期申报处罚率,按月(季、年)考核,为省局新增考核指标,标准值为0户次,处罚金额每户为不低于500元,每1户次未按规定处罚扣0.2分。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宣传和催报力度,督促企业按时申报,对逾期申报的,严格按规定标准予以处罚。
(三)补录税务登记、年度申报表有关信息,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数据的完整性。《涉税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从2008年度汇算清缴开始使用,从各单位上报的系统数据看,存在企业基础信息不全、报表编制数据不完整等问题。为进一步提高报表编报质量、减少重复性工作,一是要求补录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中的注册资本信息,请各单位通过税务登记查询模块查询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注册资本录入情况,如果企业属于法人企业但注册资本栏的内容为空或0的,应及时与原始资料核对补录。二是汇算清缴期限内不定期查询已经进行年度申报的纳税人,如果纳税人填报的年度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内容未录入,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正。
六、开展纳税评估,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纳税评估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手段。汇算清缴后,各单位应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充分利用汇算清缴数据,通过对企业申报资料的横向和纵向分析比对,发现企业疑点和异常情况,尤其是对连续亏损二年及以上、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发生企业重组业务及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的企业,有针对性的实施纳税评估,堵塞征管漏洞,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
七、做好汇算清缴的分析、统计和总结工作
各单位要及时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形成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报表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各单位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向市局(所得税科)报送201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和《涉税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生成的汇算清缴电子数据。
附件:
赣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提纲
一、《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总额是如何界定的?》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二、企业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须同时满足哪些条件?
同时满足下列4个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三、商品销售确认收入实现时间是如何规定?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6.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7.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关于租金收入、债务重组收入、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等的税收确认是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五、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0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注:即2010年11月26日)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六、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七、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处理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公告于2010年11月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八、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如何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十、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及免税资格的申请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我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二次,即上、下半年各一次。经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设区市级、县(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于每年的2月底和10月底前向其所在省级、设区市级、县(市、区)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税务、财政部门按上述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于每年4月底前和12月底前发文予以公布。
(五)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其取得的收入如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则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否则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税务、财政部门认定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其取得的任何收入均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企业取得的财政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将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列为不征税收入。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财政性基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收取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收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执行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四、企业处置资产哪些情形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7.企业发生上述视同销售行为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十五、企业处置资产哪些情形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十六、企业将现有部分自产产品展示在公司样品间,这些从仓库领出的产品是否应该算作销售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样品陈列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若将样品无偿赠送他人,其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中所涉及的“货物”包括自产、外购货物。
十七、新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
十八、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
十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样板房的装修费应作为开发成本还是营业费用进行核算?
无论房地产企业的会计账务如何处理,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开发间接费用”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因此,样板房的装修费应计入开发成本。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对应成本如何确认?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除企业单独建造、单独核算的车库外,对于利用地下设施建造的地下车位,以及利用地面道路等划定的车位,均已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了开发成本中,因此无论开发企业以何种方式取得有关车库、车位的转让收入,均应作为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不得再重复扣除成本。对于采用长期出租一次性收取租金方式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租金收入,提前收取的在实际收取租金当期确认租金收入。
二十一、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二十二、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
二十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固定资产的确认和折旧年限如何规定?
(一)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二十四、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二十五、企业账簿记载的固定资产中有部分房屋、车辆,属企业为投资者(股东)个人购买的,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但投资者无偿交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使用,企业这部分资产提取的折旧是否可税前扣除?
如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股东),其实质为企业对个人实物性质的分配,不论所有者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也不论企业是否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使用,其提取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二十六、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是如何规定?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十七、企业购入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可以计提折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的规定,购入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取得了发票,已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对于购买企业其支出未获得补偿,应提取折旧。因此,销售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购买方支付对价的,可以继续计提折旧。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二十八、供电公司的配电线路加速折旧如何规定?
《江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对配电线路实行加速折旧的通知》(赣国税函[2009]56号)规定:江西省电力公司自2008年起对所属供电公司(含县供电公司)的35KV及以下配电线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加速折旧。
二十九、生物资产的确认和如何分类?
1.《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财会[2006]3号)第二条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注意:从用材林中采伐的木材、奶牛产出的牛奶、绵羊产出的羊毛、从果树上采摘的水果等,应当作为存货处理。
2.生物资产的分类
(1)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2)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3)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新税法实施条例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作出了单独规定,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一般可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三十、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价和折旧如何规定?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注:新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企业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作出规定,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成本。
(1)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实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2)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和出租。
2.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
(2)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3)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三十一、新法第九条所称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的利润,还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润?
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应是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赠支出后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三十二、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一政策可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可见,上述文件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不受亏损和比例的限制,允许在2010年底之前一次性的全额扣除。因全额扣除捐赠而导致的亏损,可在以后5年内弥补。
三十三、企业发生为玉树地震灾区、甘肃舟曲灾后重建发生的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规定,自2010年4月14日-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灾区范围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规定,自2010年8月8日-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灾区范围为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十四、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票据如何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十五、关于企业开(筹)办费的税务处理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三十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假设有一企业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80万元,请问,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数额?如果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税前扣除的数额又是多少?
(一)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
20000×5‰=100,80×60%=48,100>48,则只能在税前扣除48万元。
(二)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
20000×5‰=100,200×60%=120,100<120,则只能在税前扣除100万元。
三十七、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方面有哪些规定和要求?
1.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政策说明,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扣除都强调实际发放,其范围也仅指工资、薪金,也就是说工资、薪金总额必须是实际发放,而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通常所说的“三费、五险、一金”,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职工薪酬”范围明显不同。企业在计算所得税工资、薪金总额时,务必至少把握下面几个事项内容:一是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本依据。企业应当通过“应付工资”或者“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对工资、薪金总额进行单独核算;二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即使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如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三是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得包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三十八、企业2011年1月发放2010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三十九、企业按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企业在执行上述三费的扣除问题时,要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基础在规定范围内扣除。实际发生金额低于规定范围,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
(二)《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十、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十一、关于企业2008年度以前职工福利费余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未扣除的广告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三)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四十二、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四十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差异,应如何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属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四十四、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四十五、企业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四十六、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不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因此,不能在税前扣除。
四十七、劳动保护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劳动保护名义发放现金和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四十八、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如何规定?
(一)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执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四十九、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五十、独生子女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五款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独生子女费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的规定,对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等属于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不超过职工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十一、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出租方转售水电,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承租方应当凭租赁合同、水电分割单及出租方开具的发票等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五十二、企业发生的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金融、保险、证券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五十三、证券行业、保险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企业提取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券行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缴纳或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准予税前扣除。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五十四、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计提范围和标准如何规定?
(一)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五十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三)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五十六、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
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五十七、《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此管理费指哪些?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属于不同法人之间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均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即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费。
五十八、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列支,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也不能在子公司中作费用列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企业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五十九、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4.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十、根据税收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如何提供相关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符合同期资料有关要求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①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②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③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④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⑤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⑥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⑦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⑧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⑩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六十一、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如何进行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2.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3.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4.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六十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以上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三)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利息支出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凭据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十三、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六十四、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十五、企业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
2010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公告。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执行日期:2010年1月1日起执行。6号公告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该公告,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六十六、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依据有何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4日下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省国税局于2009年12月29日转发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9]201号),明确了省、设区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审批权限,申请审批表格式,审批时限等内容。
六十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有关资产如何规定?
具体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六十八、企业资产损失类型具体如何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可分为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货币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等投资损失。
六十九、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形式有哪些?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七十、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时间如何规定?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七十一、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报送资料如何规定?
须经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应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形成的原因,以及税前扣除的理由和税法或政策依据;
(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七十二、各级国税机关审批税前扣除资产损失权限如何规定?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省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省内跨设区市汇总纳税(合并)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三)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以及设区市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汇总纳税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设区市国税局审核批准。
(四)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七十三、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要求,对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七十四、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如何规定?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根据《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注:为所属期),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再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十五、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如何把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文件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今后上述目录如有新的版本发布,按新版本执行。
七十六、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七十七、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有关税收优惠,除此以外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不得享受。
七十八、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十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八十、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工资在加计扣除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八十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满足哪些条件?
须同时满足以下6个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八十二、2010年10月企业获得用于节能减排的专项财政拨款,该财政拨款用于购置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及设备的后期维护支出,该专用设备是否可以按其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八十三、软件产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八十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何规定?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十五、外资企业过渡优惠的办法如何规定?
1.对于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可以实行过渡的优惠政策明细可参照《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3.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按过渡税率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收,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收,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八十六、对农村金融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等税收政策如何规定?
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函[2010]185号)规定: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三)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前,应向主管(监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备案或虽提请备案但未能获得主管国税(监管)机关备案确认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政策。
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监管)国税机关报送资料提请备案。备案权限、程序和职责参照赣国税发[2010]62号文件执行。
八十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种类和方式如何规定?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和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1.审批类税收优惠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除实行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之外的其他应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八十八、我省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方式及程序如何规定?
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发[2010]62号)规定,明确如下:
(一)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1.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登记备案后执行。
2.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是指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但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二)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直接向有权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申请表;
(2)本办法附件中规定应报送的审批(备案)资料。
(3)有权税务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规定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八十九、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的事项和权限税务机关如何规定?
企业应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发[2010]62号)的规定,及时向有权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批(备案),否则,年度申报不允许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事项。
九十、总分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什么?
(一)总分机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即: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二)采取“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基本方法。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九十一、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如何规定?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九十二、哪些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下列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2.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6.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九十三、我省对总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分配比例是如何进行确认的?
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省内跨市县经营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函[2009]75号)规定,总机构分配给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的比例,按照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计算应分摊的预缴税款比例。对跨省或跨设区市经营的总分机构,其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分配比例需报经省局确认;对设区市内跨县(市)经营的总机构,其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分配比例需报经设区市局确认。
九十四、无法取得分配表的分支机构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第一条规定处理,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仍未提供的,应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十五、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如何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明确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九十六、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年度终了总机构如何进行汇算清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三条规定,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要求:第一,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第二,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第三,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九十七、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哪些资料?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资产损失事项资料(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声明[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或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复印件);
4.税收优惠事项材料(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下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或备案项目申请表、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5.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中介机构出具);
8.企业在主表及附表中任一“其他”行次填列数据的,应逐一对“其他”行次填列数据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说明,由法人签字、加盖公章后随同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2.税收优惠事项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九十八、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应附送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的范围如何规定?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事项,应附送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资产损失。纳税人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税务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的鉴证报告等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对未按规定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送税务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九十九、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可以附送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的范围如何规定?
凡发生下列事项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可以附送税务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一)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二)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三)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一百、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表顺序如何掌握?
(一)首先填写附表之附表:
1.附11: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2.附10: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3.附9: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4.附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5.附7: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调整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6.附6: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减)
对应主表:应纳税或抵免税额
7.附5:税收优惠明细表对应附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对应主表:减免税或抵免税额
(二)其次填写主表之附表:
1.附4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主表24行
2.附3纳税调整明细表 对应主表14/15行
3.附2成本费用明细表 直接对应主表(会计口径)
4.附1收入明细表 直接对应主表(会计口径)
一百零一、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时,在没有调增、调减金额的情况下,对账载金额、税收金额是否需要填报?
根据《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表要求,对有二级附表的项目只填写调增、调减金额,账载金额、税收金额不再填写;对没有二级附表的项目,无论是否存在调增金额与调减金额,企业都应当对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进行填报。
一百零二、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取得的预收账款,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应确认为销售收入,请明确如何填制申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取得的预售款,如果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者《房地产预售合同》,属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基数。
填表方法:当年度取得的预售款合计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的第52行第3列。符合条件的预售款按照税收规定分析计算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填入附表三第40行第4列。
完工后年度将预售款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转回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款乘以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同时,要注意结转为销售收入的预售款中包含的,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三费计算基数计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部分是不得扣除的,应通过附表三第40行第3列纳税调增,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重复计算扣除三费。
一百零三、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填报年度申报表?
(一)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明确如下:
1.企业先计算出实际应纳税所得额;
2.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2行“(六)其他”栏填写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规定,即32行=企业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50%,此栏数据同时反映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17行“16.减、免税项目所得”栏;
3.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栏填写企业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50%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4. 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即34行=企业减计50%后的应纳税所得额×5%,再将34行数据填入主表的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栏。
(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享受的减免税额,即34行=企业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5%,再将34行数据填入主表的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栏。
一百零四、企业减免税项目产生的盈利以及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是否应当用于弥补当期或以前年度应税项目的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一百零五、企业筹办期间是否应计算为亏损年度?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一百零六、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2.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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