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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修改]
赣国税函[2006]203号 2006-06-26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本法规中省局补充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严格收购统一发票的管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原则上仅限使用百元版和千元版收购统一发票,严格控制万元版收购统一发票的使用。对少数回收经营单位确实需要使用万元版收购发票的,应依法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国税局受理、审核并报设区市国税局备案同意后,由县、市(区)国税局作出决定并发售发票。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收购统一发票的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领购、开具收购统一发票的管理,根据企业收购量核定发票领购量和发票版面大小。
(一)[条款修改]严格收购统一发票的管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原则上仅限使用百元版和千元版收购统一发票,严格控制万元版收购统一发票的使用,对少数回收经营单位确实需要使用万元版收购发票的,报设区市国税局批准。【税屋提示——修改为:(一)严格收购统一发票的管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原则上仅限使用百元版和千元版收购统一发票,严格控制万元版收购统一发票的使用。对少数回收经营单位确实需要使用万元版收购发票的,应依法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国税局受理、审核并报设区市国税局备案同意后,由县、市(区)国税局作出决定并发售发票。】
(二)收购统一发票应严格按照总局文件规定的范围使用。向生产经营单位购进废料、边角料、回收料或者向个体经营者购进废旧物资的,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不得开具收购统一发票。
(三)对个别回收经营单位从省外收购废旧物资直接销售给我省用废生产企业又确实不能取得对方销售发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在用废生产企业入库时现场验货属实后予以登记,凭用废生产企业出具的购销合同、入库单和付款凭证,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批准,暂准许开具收购统一发票。从省外购进废旧物资又直接销售给省外企业,或经我省境内入库、转运,再销售给省外企业的,不得开具收购统一发票。
二、回收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通过银行进行资金结算。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定期对其收购、销售废旧物资情况进行分析,对收购量(金额)与销售量(金额)明显不配比的开展纳税评估,涉嫌偷税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四、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省局赣国税发[2005]98号补充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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