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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604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整顿IPO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您对IPO中介服务机构提出三点建议,我们认为主要涵盖以下两方面:一是加强IPO环节中对中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监管,建立动态合规检查机制;二是限制IPO环节中中介机构的权利,建立补偿机制。目前,我们已通过多种途径加强IPO环节中对中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监管;对限制中介机构权利、建立补偿机制尚需与《民法典》精神及相关规则进一步适应,应主要依靠企业与中介机构协商解决。
一、关于IPO环节中对中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监管方面
中介机构勤勉尽责是充分发挥“看门人”作用的保障。我会高度重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不断完善相关监管机制、规则并强化监管力度:一是采用现场督导、调阅底稿等方式加强发行上市审核环节中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与审核问询协同联动。二是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按规定对外公示处理情况,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形成声誉约束和执业约束。三是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纵容、配合公司造假行为保持“零容忍”,及时立案稽查,坚决予以打击。四是对于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被认定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依法依规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出暂不受理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资格罚。此外,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业监管力度。
二、关于限制IPO环节中中介机构权利、建立补偿机制方面
根据《民法典》总则基本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双方在市场中为双向选择关系。企业有权选聘相关中介机构为其申报IPO提供服务,也有权终止相关业务约定;中介机构有权根据情况不予承接项目,也有权在承接后辞任。综上,中介机构接受企业委托开展工作,应遵循民事自愿原则,不宜由我会作出强制性的限制。
企业和中介机构签订的业务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三篇合同”所规范和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约定一致。企业和中介机构所产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对于企业申报IPO失败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确定各方责任。企业如认为需要补偿,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相关权益。如发现中介机构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投诉反映。
下一步,我会将全面落实“零容忍”的执法理念,进一步加强对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监管,压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督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归位尽责,切实发挥好资本市场“看门人”职责,维护发行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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