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地方法规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发布金融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渝税政策指引第8号 2019-8-12
序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业取得了巨大成就,金融成为资源配置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讲话精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归集了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利息收入税收优惠政策、准备金税收优惠政策、保险业税收优惠政策、证券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他金融业税收优惠政策等5大类44项,并按照“政策要点”“享受主体”“享受条件”“执行时间”“政策依据”五个方面逐条梳理,便于纳税人查阅、用好税收优惠政策,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能力。
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指引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也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2019年8月12日
一、利息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一)金融机构向农户等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1.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4.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二)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1.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2.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4.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5.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三)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政策要点】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
【执行时间】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四)中国农业银行县域支行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享受条件】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农户,是指《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所称的农户。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于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享受条件】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六)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执行时间】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享受条件】
取得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七)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享受主体】
人民银行
【享受条件】
取得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八)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5.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6.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7.同业存款。8.同业借款。9.同业代付。10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11.持有金融债券。12.同业存单。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享受条件】
(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二)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三)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四)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五)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六)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七)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八)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九)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业纳税人
【享受条件】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享受主体】
取得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的单位或个人。
【享受条件】
取得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享受主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享受条件】
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汇管理部门
【享受条件】
取得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三)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相关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
【享受条件】
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执行时间】
2018年9月2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十四)统借统还业务增值税优惠
【政策要点】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
【享受条件】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五)企业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增值税优惠
【政策要点】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
【享受条件】
资金无偿借贷行为
【执行时间】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十六)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增值税特殊处理
【政策要点】
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享受条件】
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十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文件附件2)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享受条件】
仅文件规定清单中的涉农贷款业务,才能选择简易计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
(十八)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境内债券市场投资的境外机构
【享受条件】
境外机构在机内债券市场投资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执行时间】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十九)中国邮储银行纳入“三农事业部”改革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等利息收入,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执行时间】
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二十)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贷款利息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享受条件】 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执行时间】 自2018年9月1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二、准备金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享受条件】 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执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二十二)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赔偿准备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二十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未到期责任准备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二十四)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享受条件】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可在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二十五)保险公司准备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享受条件】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二十六)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享受条件】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执行时间】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银行业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执行时间】 2015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 三、保险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八)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享受条件】 1.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2.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二十九)农牧保险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享受条件】 提供农牧保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十)保险机构涉农保费收入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执行时间】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享受主体】 保险机构 【享受条件】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三十一)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境内保险公司 【享受条件】 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三十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增值税优惠 【政策要点】 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营改增纳税人 【享受条件】 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三十三)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保险营销员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享受主体】 保险营销员 【享受条件】 保险营销员取得的佣金收入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四、证券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十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享受主体】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享受条件】 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十五)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享受主体】 证券经纪人 【享受条件】 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六)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业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要点】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3.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4.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6.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7.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8.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9.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H)、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10.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享受主体】 转让创新企业CDR的个人投资者、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H)、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 【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执行时间】 1.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H)、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自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免征。 2.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自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三年内免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五、其他金融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十七)农村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三十八)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 【享受条件】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 【执行时间】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三十九)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税收优惠 【政策要点】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 【执行时间】 2001年12月15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四十)融资租赁合同印花税优惠 【政策要点】 1.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2.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享受主体】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方 【享受条件】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执行时间】 2015年12月24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四十一)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要点】 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主体】 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 “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享受条件】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四十二)资管产品运营行为适用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资管产品管理人 【享受条件】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二)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四十三)担保费及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业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四十四)部分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 【享受主体】 开展上述业务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
- 搜索
-
- 发改投资[2022]165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人社部发[2022]70号 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
- 国办发[2022]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令第755号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 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 发改投资[2022]165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人社部发[2022]70号 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
- 国办发[2022]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令第755号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 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