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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国税发[2010]10号 2010-1-19
各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转发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除88号文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资产损失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审批外,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负责审批。
二、资产损失的申请和受理
(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应按88号文的规定报送相关证据资料,并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资产损失审批申请时,应严格按照88号文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纳税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88号文第八条规定的时限按时申请审批的,应在税务机关受理审批申请截止日前,将资产损失事项、延期申请理由及延期时限等书面报告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核准。
三、资产损失的审批
(一)区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审批时限为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市局负责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由区县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报市局,市局自区县局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有关情况而延长审批期限的,由审批税务机关自作出延期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四)审批税务机关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批准通知书》(文书式样见附件2)。
四、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审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含分支机构在重庆市及市外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文书式样见附件3)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审核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市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的审核时限及送达审核证明通知书的时限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资产损失数额大小的确定标准
(一)88号文第十七条中“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在2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
(二)88号文中“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标准统一参照88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三)88号文中“数额较大、影响较大”或“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参照如下标准执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88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
六、以前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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