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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8]165号 2008-08-21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8]165号 2008-08-21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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