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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从事商业销售的临时经营者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8]11号 1998-07-22
为了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0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临时经营的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经研究,决定对本市从事商业销售(不含自产自销)的临时经营者征收所得税的带征率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将销售水产、水果的带征率调整为5%:销售其他应税农副产品的带征率调整为3%;销售黄沙、石子、砖瓦、石灰的带征率调整为3%。
二、除上述特殊商品以外,从事一般性货物销售,全月销售额在8000元以下的,带征率调整为7%;全月销售额超过8000元至16000元的,带征率调整为9%;全月销售额超过16000元的,带征率调整为11%。
三、外省市固定业户在本市从事商业销售而未持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未在本市按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的,原则上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征收所得税;对确属企业销售而又获利水平偏低的,经本市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不低于3%的带征率征收。
四、对属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自产自销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属营业税征收范围的饮食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的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仍按沪税政四的[1993]25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1261页)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1998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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