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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8]347号 2008-12-31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乙烯、芳烃产品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5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要求对企业报送的乙烯、芳烃类产品名录按通知第一条所列产品具体范围进行分类审核,对目录所列生产的不属于乙烯、芳烃范围内的产品及时调整其《石脑油移送使用台帐》相关内容。 二、乙醇汽油生产企业应对自产、外购和委托加工的乙醇汽油生产使用情况建立《乙醇汽油生产使用台帐》(各局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对企业生产及销售乙醇汽油实际耗用的汽油、乙醇数量和相关内容进行登记。 三、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市局以京国税发[2006]103号转发)附件六要求建立《抵扣税款台帐》。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定期对税款抵扣台帐记录的购进产品的税款抵扣凭证号码、数量、金额与纳税人申报资料留存的税款抵扣凭证相关内容进行核对。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结合企业《抵扣税款台帐》进行清理,并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集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留待下期继续抵扣。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或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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