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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国税发[2006]336号 2006-12-22 提示——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市“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仍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总局与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局此次暂不做新的补充规定。 各局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规定以外“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必须上报市局,经市局批准并统一发布后,方可实施。 二、经请示总局明确,《使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无法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购买方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时,符合作废条件的,比照《使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比照《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三、[部分废止]《使用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经请示总局明确,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该项进项税额时,其专用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证相符并符合专用发票的抵扣时限,否则不得列入当期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同时,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四、关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适用行政许可的有关问题 (一)依据《使用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272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200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76号)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之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同时废止。 (二)按照《使用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局决定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76号)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之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重新规定。新规定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部分废止] 五、本通知下发后,市局对一般纳税人偶然发生的专用发票增版、增量预缴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六、征管、流转税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通力配合,并按照市局现行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负责《使用规定》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 七、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统一印制的需手工填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外费用项目清单》停止使用,库存的上述两清单由各局进行销毁,并上报市局(征收管理处)备案。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和如果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时,统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同时废止。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 八、各局应加强政策宣传工作,在2007年1月份征期向纳税人公告。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附件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税务行政许可之四(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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