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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国税发[2005]349号 2005-12-29 税屋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等三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粮食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 1.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略) 2.粮食加工行业用电量及纳税情况登记台账(略)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粮食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加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粮食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掌握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生产规模、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并分户进行登记造册,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协调配合,做好粮食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依法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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