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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的规定,消费者应于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当日书面报告机动车销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复印丢失发票存根联前,通过《江西日报》公告声明作废。 二、机动车销售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加盖机动车销售单位发票或财务专用章的存根联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同时将消费者在《江西日报》上的发票声明作废公告原件留存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单位根据其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确认的存根联复印件给消费者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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