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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无法准确核算的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
二、纳税人凡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结合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坚持一年一核,对于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重新确定适当的征收方式。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次年应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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