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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产品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的确认标准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对原外资税法的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后形成的。原外资税法的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这次修改,将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规定,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扩大到包括内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并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
产品分成,即多家企业在合作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合作各方对合作生产出的产品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并以此作为生产经营收入。由于产品分成是一种以实物代替货币作为收入的,而产品的价格又随着市场供求关系而波动,因此只有在分得产品的时刻确认收入的实现,才能够体现生产经营的真实所得。这一确认收入实现的标准,也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
本条还规定了产品分成的收入额的确定标准,即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而产品分成正是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收入的一种情形,因此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本条例第十三条还具体规定了“公允价值”的概念,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与原外资税法的实施条例规定的“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等标准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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