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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条例释义】本条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款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大陆的法律制度,有必要明确企业所得税法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于这些区域成立的企业。本条正是回答了以上问题,对企业所得税法进行补充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以上地区施行与我国其他地区不同的法律制度、会计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英美法系,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外,不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这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大陆地区时,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大陆地区,则视为《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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