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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1年7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和多渠道办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退税等权利。 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其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管理、服务各环节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作。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税收评定、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前款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可以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并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代理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税收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一节 税收管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已经管理的纳税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移送。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其认为没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税收管辖。纳税人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竞争管辖的税务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裁决。 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管辖及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组织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税务机关应当赋予纳税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管理。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应当首先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第二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掼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前需要首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 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对无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二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有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十五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纳税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境内外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并报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备案。纳税人自行开发或者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生产商或者使用者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文档、源代码、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发售、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取得发票而不取得或者取得虚假发票的,其交易支付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的账簿、取得和制作的会计凭证、账务处理,与企业真实业务不符或者违反现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而对应纳税额有影响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征纳双方认可的方式使用电子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节 涉税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一)改制重组、合并、分立、联营; (二)资产重组、债务重组; (三)出售企业产权,出租或者发包、承租经营权; (四)工资薪酬标准发生重大变化、设立期权激励等措施; (五)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的增加或减少; (六)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年度将拥有境外资产和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应当将税收筹划方案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现金达到一定数额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或者身份证号码。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现金单次达到较大数额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或者身份证号码。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单次支付较大金额或者一个季度内支付一定金额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境内的企业和单位向境外派遣人员的,应当每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 前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等项所得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报告。 第三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帐户、账号、资金交易和存款信息。对储户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千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二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保密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际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与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涉税信息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等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工作。 涉税信息提供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国地资源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权属登记时,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 税款的申报缴纳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申报事项。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申报事项。 纳税人出口应税货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合法、真实、有效的凭证、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出口退货物(免)税申报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月、季度、年度为一个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月度或者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按次纳税申报的,自纳税义务发生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税款所属期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期间。 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期限,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申报内容有误的,可以在纳税申报后办理修正申报。 纳税人修正纳税申报对已审核确认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会造成影响的,应同时修正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十七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视同已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纳税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和退税。 减税、免税和退税的办理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和退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或者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减税、免税和退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纳税人要求开具完税凭证且扣缴义务人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 第四章 税收评定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履行税收义务的正确性进行税收评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评定,一般应当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实施;涉嫌少缴税款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内实施。 纳税人应当申报未申报的,税务机关随时实施税收评定,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税收评定包括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税务稽查四个主要环节。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采取计算机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分析识别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按户归集,依照纳税人风险高低排序,确定其风险等级,明确相应应对措施。 将税收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 对税收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督促其遵从税法。 经初步审核未发现税收风险的纳税人,对其实施的税收评定终止。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初步审核确定的和其他需要实施案头审核的纳税人,选择运用相应的审核分析方法,分析其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确定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申报缴纳的税额。必要时可以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 经案头审核,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收评定终止。 经案头审核,纳税人认可存在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不能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责成纳税人自查补充申报,并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申报缴税无异议的,税收评定终止;有异议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经案头审核,发现纳税人有疑点且无法排除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对税收风险大的纳税人,可以不经过通讯调查、约谈环节直接实施实地核查。 纳税人不接受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经案头审核仍存在疑点的纳税人, 采取税务检查的手段进行实地核查。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确定的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送达纳税人,税收评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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