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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2017-09-13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现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四)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三、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四、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五、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综服企业报送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与相应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
六、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七、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八、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附件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九、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十、综服企业应对履行本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十一、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
十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十三、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者有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未办理退税的,对该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税。
(二)已办理退税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代办退税税款,等额暂缓办理退税。
(三)排除相应疑点后,按排除疑点的结论,方可继续办理代办退税。
十五、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生产企业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
十六、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十七、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存在下列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二)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业务涉及的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三)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的,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十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九、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09月30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为解决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称“综服企业”)反映的问题,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税收管理模式,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税务总局拟对现行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完善,改为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以下称代办退税)。为此,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条件。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均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二)明确了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具体办法。一是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需各自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二是生产企业应先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三是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四是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代办退税,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
(三)明确了异常代办退税业务的处理措施。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应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明确了综服企业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罚则。一是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发生涉税违法违规情形的,税务机关将对综服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二是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明确了综服企业其他涉税问题。《公告》同时明确了综服企业提供服务取得收入的涉税处理问题。
(六)明确了执行时间。《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5号公告通俗例解<北京国税出口退税>
名词解释
外贸综服企业(简称综服企业)
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针对我国经贸环境复杂严峻,进出口增速均明显放缓的形势。提出了必须通过制度创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增强企业竞争力,因此出台了促外贸“国六条”。其中第四条明确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民营企业出口提供融资、通关、退税等服务。这是国务院首次正式提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这一概念。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进行了定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
案例解读
大青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风扇及其配件,2017年11月9日,与古巴A公司签订30000台电风扇生产合同,外销每台17美元,总计外销离岸价(FOB)510000美元。交货日期2018年1月19日,需要生产启动资金50万元。但由于公司没有资金,也没有可抵押资产,经朋友介绍认识小青外贸公司,经审核小青外贸公司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双方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并融资50万元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小青外贸公司融资时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
贷:银行存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
大青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融资时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小青外贸公司借款500000
贷:其他应付款-小青外贸公司借款500000
为什么小青外贸公司能融资50万元给大青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是大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出口合同,但双方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是以小青外贸公司名义报关出口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要求,古巴A公司外汇必须由小青外贸公司收汇。小青外贸公司收汇扣除报关报检、物流、融资50万及利息等费用后,余款再汇给大青实业有限公司,有了外汇作为担保,小青外贸公司才会提供融资50万。
综上所述,中小企业长期以来都处于卖货无“按揭”困境,传统金融行业难以提供有效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贸易融资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无疑于“雪中送炭”,是100%定向用途的实体经济贷款。这对于既无多少固定资产,短期也难获得直接融资的中小企业来说,是一个极大利好。
友情提醒
1.综服企业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要分别尽早准备代办退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尚未办理出口退税备案的生产企业还应尽早准备出口退(免)税备案。
2.生产企业与综服企业不可既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又签订购销合同(协议),否则,不符合代办退税的条件。
3.尚未建立综合服务信息平台的综服企业,应及时建立,否则,不符合代办退税的外综服企业定义和条件,并要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业务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六条规定: 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第七条规定: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十二条规定: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特别注意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虽有发票之名,却无发票之实。实质上不是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作为证明购销关系的发票,不能作为“销售凭据”,也不能作为出口销售收入账务处理的依据,综服企业收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时,切记不可借记“库存商品”科目。
例解接上例:大青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风扇及其配件,2017年11月9日,与古巴A公司签订30000台电风扇生产合同,外销每台17美元,总计外销离岸价(FOB)510000美元。2018年1月19日小青外贸公司报关出口古巴A公司,向大青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融资利息结算等综合服务收入50000.00元。假定2018年2月1日单证齐全,电子信息完整,电风扇征税率17%,退税率15%,外汇率中间价6.59。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向小青外贸公司开具备注栏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0000×6.59=3360900.00,税额3360900×17%=571353.00,价税合计3932253.00元。
小青外贸公司2018年3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3360900.00×15%=504135.00元
一、收到代办退税发票代办退税时:
借:其他应收款-代办退税大青实业有限公司504135.00
贷:其他应付款-代办退税大青实业有限公司504135.00
二、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反馈退还给大青实业有限公司税款明细时:
借:其他应付款-代办退税大青实业有限公司504135.00
贷:其他应收款-代办退税大青实业有限公司504135.00
三、收古巴A公司外汇时:
借:银行存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外汇3360900.00
贷:其他应付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外汇3360900.00
四、收取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融资利息结算等综合服务收入50000.00元时:
应纳增值税=50000.00/(1+6%)×6%=2830.19元
借:其他应付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外汇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报关代理收入47169.81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金2830.19
五、支付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外销外汇款时
借:其他应付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外汇3310900.00
贷:银行存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外汇2810900.00
其他应收款-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
友情提醒
注意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出口货物销项税额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销项税额计算公式的有很大的区别。
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出口货物销项税额是出口货物离岸价直接乘以适用的征税税率,出口货物离岸价不需要先减去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也不需除以(1+适用的征税税率)。
依据《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六条规定: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销项税额是出口货物离岸价先减去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然后除以(1+适用税率),再乘以适用税率。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下列公式计算其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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